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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转载文章  时间:2009-01-03 17:06:32  点击查看评论
  核心提示: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案情简介:

王某的丈夫刘某生前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属下的某办事处营业员张某先后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包括: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31万元,保险费为390元;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594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刘某,受益人均为王某。2004年12月28日,刘某意外死亡,根据某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认为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于2005年2月12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某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上述两公司受理赔偿请求后,以刘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王某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某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立即向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某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拒绝是由于一下理由拒赔的:

1、投保人刘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2004年8月8日,刘某为申请投保“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及“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提交了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中明确其当时没有参加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但是事实上,刘某在此前后数日中有多次投保记录,包括2004年4月12日、4月26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购买了4份“安康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239200元;2004年5月3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5份“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04年6月2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04年8月9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多宝通吉祥卡”4份,保险金额为40万元.上述保险累计保险金额为1789200元。

2、刘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刘某及涉案保险受益人王某曾是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受过相关保险知识的专业培训,应当知道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且他们在投保涉案保险前一周内先后向4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故可以推断刘某系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刘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保险人的核保工作及对于保险费的确定,并最终导致保险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报现金给付责任。

4、涉案两份保险单均由某分公司签发,发票也由某分公司出具,故涉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刘某与某分公司,某支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5、刘某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填写保单,特别是将自己的职业、年收入、家庭财产都做了夸大的陈述。

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最后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支付王某保险费3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意见:

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于是否承包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拘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法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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