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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纠纷
原创文章  时间:2008-10-09 17:15:07  点击查看评论
  核心提示: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协议,但是该协议书没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公休时间,国玉酒店公司亦为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陈某下岗时所在的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2006年9月20日晨,陈某自其住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当日6时5分,陈某行至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交朝阳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结论为陈某无责任。2006年11月24日,陈某之妻、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劳动局于同年12月6日正式受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0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年1月22日将涉案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字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工伤认定。

原告不服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某与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于2006年9月20日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据此做出的涉案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朝阳区人民法院维持了朝阳区劳动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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